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21民初1329号
原告:覃天雄,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王成树,男,生于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袁江,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吉华,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天雄与被告王成树、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天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原告覃天雄承担。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康钦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