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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44号

福建力鹏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万美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力鹏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市万美服装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44号

原告:福建力鹏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标、林丽君,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万美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小区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钱昭唤。

原告福建力鹏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鹏羽绒制品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万美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服装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鹏羽绒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美服装工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鹏羽绒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6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63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羽绒,总价款为409200元;合同还对交货地点、结算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66370元,并承诺分三期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被告万美服装工贸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品买卖合同》、欠条、收条以及4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羽绒,型号为70%灰,双方为此签订编号为20150303的《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期限与方式等作了约定,此外双方还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未付部分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2015年4月8日,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2474公斤羽绒送至共青城冬宝制衣厂。2015年3月10日、5月18日、5月29日、7月2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184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羽绒货款166370元,该款分三期支付,分别为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5日。此后,被告未按欠条承诺的时间归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清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已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66370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商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63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万美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力鹏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6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被告厦门市万美服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

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彭媚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