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674号原告陈向阳,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晓梅,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哲,女,1998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萍,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笙铭,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欣,男,1944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向阳、赵晓梅、陈哲诉被告陈龙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阳、赵晓梅、陈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笙铭,被告陈龙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向阳、赵晓梅、陈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萍、罗笙铭,被告陈龙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阳、赵晓梅、陈哲共同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共同申请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陈家厍队陈家厍78号(以下简称78号)房屋的建设用地,该地于2015年11月被依法征收,被告却不愿意分割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人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现被告拒不分割拆迁补偿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龙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一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被告已分户,原告已取得陈家厍77号(以下简称77号)宅基地并建造房屋,在本次动迁中已全部获得补偿利益。对本案讼争78号房屋原告并无任何贡献,也从未居住;动迁协议列明的被安置人仅被告一人,并无原告在内,综上78号的动迁利益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向阳、赵晓梅系夫妻,是原告陈哲的父母;被告陈龙欣系原告陈向阳之父。1991年11月,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准地号为三林乡久丰村陈家队139丘(42)土地(即78号)使用者为被告陈龙欣,现有人口为原告陈向阳、被告陈龙欣两人,其中主房占地60平方米。同年9月,案外人陈某乙(系原告陈向阳之叔、被告陈龙欣之弟)经原上海县公证处公证,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县三林乡久丰村陈家队楼房一上一下二间和瓦平房二间及辅房一间(共八十五平方米、即77号)的产权无偿赠送给原告陈向阳。
原告获赠77号房屋后与被告一起居住直至与原告赵晓梅结婚并生育陈哲,将原告赵晓梅与陈哲户籍均登记在78号内,但未办理77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1998年10月,以原、被告四人为申请人,申请在78号地块上拆除老房后建造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楼房并获得批准。因原被告经济困难,遂由被告之妹妹陈某甲、妹夫张某某出资建造并由陈某甲夫妇实际居住直至拆迁。2002年,原告陈向阳向被告出具书面陈述,明确:“关于父亲陈龙欣的旧宅基地所翻造的新楼房本人没有任何意见,如遇动迁,一切事都由建房出资人陈三芳(即陈某甲)全权处理,本人陈向阳决无异议,同时也不享受搬迁一切利益,父亲陈龙欣随儿子陈向阳同住。”2003年5月,在原、被告所居住之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村民委员会及案外人卞某某(原告聘请作为见证人)的见证下,原告陈向阳、赵晓梅、被告陈龙欣、案外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共同签署协议约定:乙方(陈龙欣、陈向阳、赵晓梅、陈哲)曾于1998年10月向三林镇申请造房,因乙方无经济翻造房屋,经口头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张某某、陈某甲)出资翻造,但未有任何书面说明,现甲乙方及第三人(陈某乙)自愿签订协议:(一)第三人陈某乙已于1991年把所属房屋赠予陈向阳,且乙方户口均在赠予房屋处,对所赠房屋,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二)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所翻造房屋的居住权;(三)对第三人赠予陈向阳的房屋,若遇国家动迁所赠房屋,享有的一切经济利益均由陈向阳享有,第三人不再享有;(四)甲方翻造的房屋,乙方自愿放弃因国家动迁补偿给甲方的一切经济利益,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五)双方签订本协议时,有村委会王国明在场;甲乙及第三人均自愿履行本协议;(六)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甲乙及第三人签字后生效。甲乙及第三人各执一份,村委会执一份。上述人员及见证人卞某某、王国明均签名署期,村委会盖章确认。2005年12月以原告三人为申请人,申请在77号建造加层房屋并获得批准后建造并居住至动迁。另查明,77号、78号所在地区于2015年被列入动迁。77号在册户籍人口为原告三人,78号在册户籍人口为被告一人。同年9月,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为甲方、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为实施单位,被告陈龙欣为乙方就7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补偿人和被安置人均为陈龙欣一人,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甲方提供安置房屋坐落于同康苑三舒路288弄1栋3号801室,另外应支付乙方安置房屋价款差价、各项补助费、奖励费、过渡费等合计3,328,352元。同年10月,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为甲方、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为实施单位,原告陈向阳为乙方就7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补偿人为原告陈向阳,被安置人为原告陈向阳、赵晓梅、陈哲,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甲方提供安置房屋坐落三林滨江南片地区(东片区)01-04地块东育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房屋、三林滨江南片地区(东片区)02-02地块晴阁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房屋,另外应支付乙方安置房屋价款差价、各项补助费、奖励费、过渡费等合计93,085元。上述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如对涉及78号房屋动迁利益主张权利的,应当就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提起该诉讼,并补充称,2002年由原告陈向阳出具的书面陈述属实,当时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给陈某甲一个交代,故出具该陈述,但首先其只能处分自身权利,对原告赵晓梅和陈哲的权利无权处分,故该部分处分无效;其次陈向阳的真实意思是对78号房屋本身所涉及的动迁利益由被告陈龙欣处分,但并不表示放弃土地补偿部分。对2003年的家庭协议上原告陈向阳、赵晓梅的签名亦无异议,但该协议的签订是为了保证陈某甲夫妇对78号房屋的居住权,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如遇动迁,所得利益中除土地补偿以外的一切权利全都放弃。综上,原告认为78号动迁协议中涉及土地部分的补偿约271万元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补充称,根据一户一地、房随地走的基本原则,案外人陈某乙赠与原告陈向阳77号房屋以及相应宅基地后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并获得批准,同样原告与被告分户后亦获批在77号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则78号房屋及宅基地与原告无涉。根据原告陈向阳的书面承诺以及家庭协议亦说明,当时家庭成员对房屋的居住以及将来的动迁利益分配已经明确约定,证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词也可证明协议约定的一切经济利益包括动迁时房屋、土地所获得的一切补偿,不存在土地与房屋分离的考虑;同样,原告对获赠77号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利益也是包括土地和房屋在内的全部利益,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表(78号)、造房用地许可证(78号)、补偿安置协议(78号)、户口簿(77号)、赠与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勘丈记录图、面积计算表、使用权审核表(以上均为78号)、建房用地申请表(77号)、补偿安置协议(77号)、书面承诺、家庭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为78号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利益的归属。该利益的取得源于被告陈龙欣与动迁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从协议内容看,被补偿人和被安置人均为被告陈龙欣,协议其他事项亦与原告无涉。原告主张该份协议中的权利,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明确表示不就该协议的合法性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原告在该协议中享有部分权利,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以及家庭协议等内容,原告已对该部分权利作出了放弃的承诺,该承诺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此履行。根据家庭协议内容,该户对77号、78号房屋的建造、居住以及动迁后的利益分配作了全面的约定,双方亦按此履行,原告陈向阳、赵晓梅、陈哲亦因此获得了其受赠的77号房屋动迁后的全部利益,包括土地及住房的补偿,故其再以“一切经济利益”不包括土地利益为由向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违背诚信原则,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向阳、赵晓梅、陈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0元,由原告陈向阳、赵晓梅、陈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肖伟
审 判 员 乔亚敏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