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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1335号

冯昭雄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冯昭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1335号罪犯冯昭雄,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198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看守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昭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4月1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看守所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对罪犯冯昭雄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看守所又以需要补充材料为由,申请撤回对罪犯冯昭雄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撤回对罪犯冯昭雄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刑罚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看守所撤回对罪犯冯昭雄的减刑建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庆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