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郑玉红,女,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旻,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曙光东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洪涛,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6841772),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玉红与被告张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旻与被告张洪涛、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11时25分,刘如刚驾驶三轮车载郑玉红在荣成市成山镇成山大道与被告张洪涛驾驶的鲁K×××××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刘如刚受伤。原告因右腕骨折住院治疗,致原告损失医疗费2554.3元(被告张洪涛垫付我方医疗费1072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31545元×12年×10%)、护理费2400元(2400元÷30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我方请求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优先用于另一伤者刘如刚。
被告张洪涛辩称,我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72元属实。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由我自己承担。
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辩称,张洪涛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刘如刚与郑玉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11时25分许,刘如刚无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载郑玉红沿荣成市成山镇成大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交警六中队东公路处,与前方张洪涛驾驶的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时追尾相撞,致刘如刚、郑玉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如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玉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洪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此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当天到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到威海市立医院门诊检查并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233.02元,其中张洪涛垫付医疗费1072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宋爱红护理。户籍所在地均为荣成市成山镇大岗村,该村属于荣成市政府成山镇驻地建成区范围。原告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与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郑玉红受伤致右上肢目前丧失功能10%上(<25%),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玉红受伤的护理评定为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通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刘德芳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当时原告的伤情是由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参与了鉴定过程。原告本人到鉴定所,我们对其进行了检查,结合法院委托提供的有关资料及被鉴定人家属带的X光片,通过对原告本人检查后,原告的右腕关节史密斯骨折,我方是两人共同检测,根据影响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程度,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受限达到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残标准,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医疗费较少,伤情较轻,未作手术,应当以鉴定当时原告的恢复程度及原告鉴定当时拍的X光片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洪涛驾驶机动车辆与刘如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如刚、郑玉红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交警部门做出的刘如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洪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玉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效力应予认定。张洪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荣成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被告张洪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优先适用于另案伤者刘如刚,属于民事权利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治疗所必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属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做鉴定结论,系本院对相关证据质证后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充分,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位于荣成市政府成山镇驻地建成区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理由正当,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结合其治疗及复查情况、就医地点远近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红残疾赔偿金3785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红护理费24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红交通费300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红医疗费669.9元(2233.02元×30%)。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红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30元×30%)上述一至六项,合计422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如刚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郑玉红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