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玉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正学,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丽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正学、董丽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正学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改判邵正学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天60元、出院之后每天40元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有瑕疵,上诉人未收到本案一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2016年5月5日的开庭传票及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且一审应当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朱棣为被告,以便查清董丽群使用车辆的情况。2、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二次住院后医嘱要求“继续休息三月”,但邵正学在未满三个月的情况下强行去除外固定支架,扩大了其自身伤残情况;邵正学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和误工收入,而邵正学的入院记载其职业为农民。邵正学的的财物损失均为其单方鉴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其有财物损失;一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
被上诉人邵正学辩称,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朱棣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被告是正确的。2、邵正学当时符合鉴定条件,否则鉴定机构也不会给其鉴定,鉴定程序也合法。3、一审中邵正学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4、一审判决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是合理的,财物损失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予以认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丽群未发表答辩意见。邵正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董丽群赔偿各项损失396108.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董丽群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桥镇军王村一组马志中家商店西侧交叉路口时,速度较快,因疏于观察与由北向南邵正学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邵正学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7月28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丽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正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正学在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两次计63天,共花去医疗费131926.12元。2016年2月25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6]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邵正学此次车祸致左侧胫腓骨骨折致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邵正学本次外伤期间误工期限以240日、营养期限以6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邵正学支付鉴定费1500元。其摩托车和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分别为2040元和600元。另查明:邵正学在江苏金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董丽群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正学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董丽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邵正学损失进行赔偿。根据邵正学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用工单位证明等,邵正学主张医疗费为1319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邵正学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100元/天,没有依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每月工资为3200元,故法院认定邵正学误工费为25600元(240天×106元/天),邵正学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邵正学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法院酌定为600元。邵正学主张二次手续费60000元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邵正学的损失合计为333408.12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邵正学损失333408.12元;
二、驳回邵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742元,邵正学负担1384元,董丽群负担26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46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向上诉人送达鉴定报告、2016年5月5日的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书、赔偿明细,上诉人于2016年4月30日由单位签发���签收。上诉人对该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鉴定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亦认可其签收情况,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利的行为;而事故发生时,董丽群拥有合法驾驶证,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朱棣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追加朱棣为被告的必要。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正学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根据邵正学的病历资料,虽其在左小腿骨折术五个月后要求去除外固定支架,××情所进行的治疗,而医嘱邵正学继续休息三月,是针对邵正学的伤情恢复所作的医嘱,并不是鉴定时间的法定依据,而邵正学的伤情在事故发生时即已形成,鉴定机构也是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在了解邵正学过往病案、进行体格检查,阅读已有X线片的基础上经研究形成的鉴定结论。因此,邵正学在外固定支架去除术一个半月后进行鉴定,并不是影响鉴定结论的因素。因此,上诉人主张邵正学扩大损失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正学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对于其误工费,一审中邵正学已提供江苏金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报销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出庭所作证词等证据证明,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邵正学的财物损失,其亦提供了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证明,该鉴定意见虽然是邵正学的单方委托,但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自行���担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且二审中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此鉴定意见认定邵正学的财物损失为2640元正确。至于,一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故上诉人不认可邵正学各项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宋慧林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