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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第1725号

刘某1与吴某1、王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1,吴某1,王某1,陈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第1725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3日,住商水县。被告吴某1,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5日,住商水县。被告王某1,女,生于1978年2月12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陈某1,男,生于1975年11月14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某2,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张某1,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1为与被告吴某1、王某1、陈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8月12日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1、被告陈某1委托代理人刘某2、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1、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吴某1、王某1在原告刘某1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某1作出担保。此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某1、王某1未答辩。被告陈某1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某1、王某1、陈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7日,被告吴某1、王某1在原告刘某1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某1作出担保。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1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吴某1王某1担保人陈某12015年7月17号。此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吴某1已经偿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已还50000元,仍欠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某1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已经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陈某1辩称已超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1、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陈某1对上述吴某1、王某1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吴某1、王某1、陈某1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素静

审判员  史军霞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