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667号原告武兴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一北。
原告武兴荣与被告崔一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兴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崔一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销售不合格瓷砖产品造成的损失28362元(地砖4200元+铺设工费2156元+水泥450元+沙子420元+沙子水泥运费150元+地砖运费100元+返工砸地砖2250元+下吊地砖垃圾1000元+装卸拉运垃圾1600元+误工费876元+交通费160元+木工延期误工费1000元+房屋损失费10000元+推迟入住花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原告因装修需要购买被告处红双喜瓷砖,总价4200元,后发现变色。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工商局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履行承诺,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崔一北辩称:1、原告买我的���,说颜色不一样,我到场看过了,当时铺到客厅,我们从不同的包装里取出了5块摆在一起是完全一样的,原告没有按标准铺设才产生的色差。当时出现色差我们建议原告把瓷砖换了,原告没换。2、瓷砖经过嘉峪关检验,吸水率达不到全瓷的标准,但是达到了炻炽砖的标准。3、属于我的责任我会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因装修位于酒泉市肃州区春润园5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在被告处购买了规格为80*80的红双喜牌瓷砖120块,每块35元,总价4200元。铺设过程中发现瓷砖严重变色,原告遂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推诿不理。原告随后到工商部门寻求解决。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工商部门达成协议,被告承诺确属瓷砖质量问题的于2016年5月18日给原告更换全部120块瓷砖,并承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将瓷砖送到嘉峪关市产品质量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该瓷砖吸水率不符合国家标准。庭审中,被告对此的解释是瓷砖吸水率达不到全瓷的标准,但是达到了炻炽砖的标准。此后,被告未履行更换瓷砖及承担损失的调解协议,原告使用了瓷砖并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瓷砖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该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瓷砖不合格,经工商部门主持调解,已达成由被告更换全部瓷砖并承担相应费用的协议。现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也已使用了瓷砖并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就瓷砖质量事宜达成了更换瓷砖承担费用的调解协议,但未能履行。现原告起诉既未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更换瓷砖,原告自己也未更换瓷砖;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证实其铺设瓷砖等花费的事实,但该花费不等于被告因销售不合格瓷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其并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因销售不合格瓷砖产品造成的损失2836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后,经询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一北赔偿原告武兴荣损失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武兴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