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怀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滑县,现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怀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怀军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沿鲁山县望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墨公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郭怀军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91.1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怀军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怀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郭怀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怀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