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会琼,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3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XX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登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高,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该院教师。
上诉人薛会琼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四川工程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会琼自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四川工程学院处工作,双方先后三次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按月执行,寒暑假期间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记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薛会琼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2015年8月5日,原告薛会琼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四川工程学院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工资及加班工资。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7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薛会琼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办理通知、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薛会琼在被告四川工程学院处工作期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
原告薛会琼与被告四川工程学院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故对原告薛会琼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会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薛会琼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双方仍然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被上诉人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劳动者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女性,于2007年4月3日年满50周岁,参照上述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于2007年4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上诉人到用人单位工作时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只能建立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与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构成劳动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问题。经审查,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该表记载了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劳动者在该表上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XX均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周末加班4天,有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经查,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每个岗位上班时间差不多,除主食组”,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言的内容也不能达到证明“劳动者主XX均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周末加班4天”的证明目的。对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劳动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对劳动者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因,用人单位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会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挺
审判员 张天天
审判员 罗德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