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红,小名“六六”,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晋07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杨志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志红从其老乡“冰三”(身份不详)手中购得毒品,之后分别以200元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元一小包甲卡西酮(“劲”)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刘某、霍某。其中分两次卖给刘某3小包甲基苯丙胺,得款600元;分两次卖给霍某2小包甲卡西酮,得款200元。2015年11月9日15时,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将正在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志红抓获,在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一大包三小包,黄色粉末一大包一小包。经鉴定,1、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计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粉末共计4.4克,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志红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志红的身份情况与
本院查明一致。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纬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该所在榆次三晋国际汽配城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杨志红抓获。3、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该局已扣押杨志红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7.7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4.4克,毒品称重天枰一个,犯罪工具称重天枰已随案移送。4、证人刘某、霍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为:送检的1号、2号、3号、4号检材(合计7.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号检材为5.04克,2号检材为0.89克,3号检材为0.86克,4号检材为0.91克,5号、6号检材(合计4.4克)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5号检材为3.48克,6号检材为0.92克。6、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毒化毒品检验报告,意见为:送检的杨志红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7、证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该共向“六六”买过3次毒品冰毒。第1次是2015年10月下半月的一天下午,在太原黄陵,该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买了2小包。第2次是2015年11月5日下午,在太原飞机场附近该200元买了1小包。第3次2015年11月9日在三晋国际汽配城与“六六”被抓获。“六六”卖的冰毒每小包有二三分,三包有1克。该辨认出被告人杨志红就是卖给该毒品的“六六”。8、证人霍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辨认笔录,该述称向六哥买过3次毒品。第1次是2015年10月20日左右,该向六哥买了100元的“劲”,第2次2015年10月24日左右该又向六哥买了100元的“劲”,第3次2015年11月7日左右该又向六哥买了100元的“劲”。该是出租车司机,被抓获时在三晋国际汽配城接的穿睡衣男子也向六哥购买毒品。该辨认出被告人杨志红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六哥”。9、被告人杨志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该共卖给“和顺男子”3次冰毒。第1次是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该以400元价格在太原黄陵卖给和顺男子2小包冰毒。第2次在2015年10月5日,该以200元价格卖给“和顺男子”1小包冰毒,第3次是该在三晋汽配城给和顺男子送毒品,交易时被抓获。该还卖给同时被抓的出租车司机毒品。2015年10月份,该以100元价格卖给他1小包劲,第2次在11月上旬的一天该以100元价格卖给他1小包劲。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志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0.37克,甲卡西酮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志红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志红辩称该被抓获时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不足7.7克,与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不符,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志红辩解该并未向霍某收取毒资,因该供述将毒资抵顶了应支付霍某的租车费用,故应认定霍某已向被告人杨志红支付毒资200元,对被告人杨志红的这一辩解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志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责令被告人杨志红退赔违法所得八百元,犯罪工具天枰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杨志红的上诉理由是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总数不足8.7克,原审认定数量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红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0.37克,甲卡西酮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杨志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志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前两次共贩卖给和顺人(刘某)甲基苯丙胺3小包,每包200元,第三次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3小包时被抓获;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诉人杨志红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7.7克,其卖给刘某的小包甲基苯丙胺平均重量为0.89克,据此可测算出上诉人杨志红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0.37克。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志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坚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