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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407号

南平市新海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尝晶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康荣木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平市新海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福建省尝晶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康荣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407号

原告:南平市新海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里三弄22号。

法定代表人:芦长旺,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尝晶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前进巷69号。法人代表人:杨广芬,经理。

被告:康荣木,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南平市新海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尝晶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尝晶食品公司)、康荣木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2月16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长旺到庭参加诉讼,尝晶食品公司、康荣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尝晶食品公司、康荣木偿还欠款30万元整;2.判令尝晶食品公司、康荣木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尝晶食品公司、康荣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尝晶食品公司与新海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冷库承包使用管理合同》,约定由尝晶食品公司承包使用新海丰公司低温冷库406平方米,承包费为每月26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后又延期一年至2015年9月30日止。尝晶食品公司因经营资金的需要,于2014年11月15日向新海丰公司商量暂欠承租金30万元,并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还款3万元到2015年12月还清全部欠款。为此尝晶食品公司与康荣木同时签写欠条,康荣木还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但时至今日,新海丰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尝晶食品公司、康荣木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新海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海丰公司营业执照、尝晶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康荣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冷库承包使用管理合同》,证明:尝晶食品公司使用新海丰公司冷冻库的事实。证据三、欠条,证明:尝晶食品公司、康荣木欠新海丰公司30万元。尝晶食品公司、康荣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新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新海丰公司与尝晶食品公司签订《冷冻库承包使用管理合同》,约定由尝晶食品公司使用新海丰公司的低温库,面积406平方米,费用是每月26000元,按月缴纳,每月1日结算一次,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尝晶食品公司所承包的冷冻库仅能用于冷冻食品的存放,新海丰公司保证库温-15度至-18度,进出库存期间温度可回升3度-4度,同时保证尝晶食品公司对冷冻库使用的合理要求,进出库时间为6时30分至21时30分,超出时间进出库尝晶食品公司应提前联系车间主任安排。2014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合意,将合同期限延长一年。尔后,尝晶食品公司未按期支付仓储费,2014年12月始即不再使用冷冻库。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尝晶食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尝晶食品公司累计结欠新海丰公司仓储费30万元,并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还款3万元,直至2015年12月还清全部欠款。康荣木亦在欠条上签字。此后,尝晶食品公司、康荣木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冻库承包使用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需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新海丰公司按约尽了为尝晶食品公司提供出储存仓储物的义务,尝晶食品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仓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新海丰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尝晶食品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确认本案债务,康荣木亦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自愿同意与尝晶食品公司对欠新海丰公司的仓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新海丰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仓储费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尝晶食品公司、康荣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福建省尝晶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康荣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平市新海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仓储费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若福建省尝晶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康荣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福建省尝晶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康荣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操夏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