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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86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大邑县青霞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大邑县青霞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濠沟南段125号。

负责人:游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碧宁,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媛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县青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青霞镇。

法定代表人:洪涛,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跃宏,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邑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大邑县青霞镇人民政府租赁(以下简称青霞镇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大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碧宁、高媛媛,被上诉人青霞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跃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与大邑县青霞乡电厂(以下简称青霞电厂)、大邑县青霞乡财政所(以下简称青霞财政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青霞电厂向农行大邑县支行借款1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期限从1997年1月20日至1997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4‰;保证人为青霞乡财政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载明的贷款本息还清日止;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履行责任,并可从保证人账户上划收所担保债务范围内的资金进行清偿;借款方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又无特定理由办理延期,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账户上划收或按规定程序清偿贷款本处,并对逾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按规定加收利息和计收复息;如到期未还,银行可从青霞乡政府存款账户上扣收此项贷款等内容。同日,农行营业部向青霞电厂发放贷款10万元。1997年1月17日,青霞乡政府向农行营业部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我青霞乡电厂在你行贷款10万元,如未归还你行可从我青霞乡政府在你行存款账户扣收。”1998年10月12日,农行营业部与青霞电厂、青霞财政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方于1997年1月20日贷款10万元,经各方协商一致,延期到1999年6月30日偿还。1999年11月8日,农行大邑县支行将青霞电站、青霞乡政府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后2000年6月6日,青霞乡政府向农行大邑县支行出具《还欠款计划承诺书》一份,上载明“关于我乡青霞电站向贵行借款10万元并由我乡政府担保,现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归还一事,我们承诺,于2000年7月30日前还此前利息5000元,2000年底不欠息,并偿还本金1.5万元。2001年7月20日前还本金4万元(并付息),2001年底前将余款本息付清。法院方面撤诉费由我乡付500元。”同日,农行大邑县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00)大邑经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农行大邑县支行撤回起诉。2001年11月14日,青霞乡政府向农行大邑县支行出具《还欠款计划承诺书》一份,上载明“2000年6月6日我乡向贵行的《还欠款计划承诺书》曾承诺,我乡青霞电站向贵行借款10万元之本金及利息,于2001年年底前将余款本息付清。但由于我乡资金紧张,今年确无能力还清借款本息。我方承诺2002年年底前付款5万元,2003年年底前将余款本息付清。”2008年1月16日,农行大邑县支行向青霞电站发出债务使其催收通知书,向青霞乡财政所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由青霞镇政府签收。2013年11月13日,农行大邑县支行向青霞乡财政所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青霞镇政府财务签收。2015年9月28日,农行大邑县支行在《金融投资报》上登报催收借款人青霞电厂和担保人青霞财政所的借款10万元。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起诉书、民事裁定书、《还欠款计划承诺书》2份、催收通知书、《金融投资报》等证明。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月20日,农行营业部与青霞电厂、青霞财政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青霞财政所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能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青霞财政所的担保无效。2000年6月6日,青霞乡政府向农行大邑县支行出具《还欠款计划承诺书》,承诺由其归还青霞电厂的借款,其作为案外人主动加入该债务承担青霞电厂债务,于法不悖,应视为其主动承担该笔贷款的归还义务。2001年11月14日,青霞乡政府又向农行大邑县支行出具《还欠款计划承诺书》,再次明确由其承担债务。2008年1月16日、2013年11月13日,农行大邑县支行两次向青霞镇政府催收该欠款,该两次催收均由青霞镇政府盖章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在2013年11月13日农行大邑县支行对青霞镇政府的催收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5年9月28日,农行大邑县支行在《金融投资报》上登报催收借款人青霞乡电厂和担保人大邑县青霞乡财政所,称其是根据原合同进行的催收,因原合同中大邑县青霞乡财政所作出的担保是无效担保,故该催收行为并未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11月13日农行大邑县支行对青霞镇政府催收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农行大邑县支行在2013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农行大邑县支行要求青霞镇政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行大邑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农行大邑县支行负担。宣判后,农行大邑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青霞镇政府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霞镇政府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农行大邑县支行所发的书面催收通知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28日在金融投资报向借款人发布的公告催收行为为,是对方该笔债权的继续催收,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青霞镇政府答辩称,农行大邑县支行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于2015年9月28日在金钱投资报上向青霞电站的公告催收对青霞镇政府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审认定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霞镇政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起诉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延期还款协议书、承诺书、还欠款承诺书,拟证明本案债务人青霞电厂早已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超过,青霞镇政府并非案外人加入债务,农行大邑县支行在1999年将青霞镇政府作为保证人起诉。经质证,农行大邑县支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青霞镇政府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另查明,农行大邑县支行于2013年11月13日向青霞乡财政所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13年11月12日,你单位承接大邑县青霞乡电厂债务仍欠我行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债务已逾期,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该通知书由青霞镇政府加盖财务专用章签收。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行大邑县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青霞乡财政所系青霞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青霞镇政府承担。农行大邑县支行于2013年11月13日向青霞乡财政所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系由青霞镇政府加盖财务专用章签收,该事实表明农行大邑县支行与青霞镇政府均认可本案争议债务的债务人已转化为青霞镇政府。此后农行大邑县支行未再向青霞镇政府催收债务,其于2016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农行大邑县支行上诉称,其于2015年9月28日在金融投资报上发表催收公告,已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此

本院认为,从农行大邑县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在金融投资报上发表的催收公告内容来看,其仍将青霞乡电厂作为债务人、将青霞乡财政所作为担保人,其催收债务的依据仍是1997年1月20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该合同的担保系无效担保,其对青霞乡财政所作出的催收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视为对青霞镇政府的催收。农行大邑县支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因公告催收而中断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农行大邑县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云霞

代理

审判员  陶田源

代理

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