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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069号

张加信、张其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张加信,张其荣,张启彬,张静,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加信、张其荣、张启彬、张静、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被上诉人张启彬及其与张加信、张其荣、张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被上诉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吴传凤死亡的相关损失违背客观事实,与鉴定报告不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金额偏高;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张加信、张其荣、张启彬、张静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波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上诉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张加信、张其荣、张启彬、张静向原审法起诉请求:2015年12月4日12时37分,张波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霍沪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4KM+150M处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右侧辅道内由西向东直行的张加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加信和电动自行车乘员即受害人吴传凤受伤(经治疗20天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加信及受害人吴传凤无责任。张波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四原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45303.26元。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张加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037.11元。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12时37分,张波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霍沪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4KM+150M处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右侧辅道内由西向东直行的张加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加信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吴传凤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加信及吴传凤无责任。张加信、吴传凤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救治,吴传凤经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协软组织损伤伴可疑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张加信经诊断:1、L2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2、腰椎软组织损伤,3、左臀部血肿。吴传凤住院至2015年12月24日出院,计21天,花去医疗费25203.50元,出院医嘱:建议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骨科随诊。2015年12月24日,吴传凤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肺栓塞,2、右侧椎动脉血栓塞,3、下肢深静脉血栓成,4、高血压,5、脑梗死。于2015年12月25日因肺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心跳骤停死亡。死亡诊断:1、肺栓塞,2、休克,3、急性呼吸衰竭,4、右侧椎动脉栓塞,5、下肢深静脉血栓成,6、高血压,7、脑梗死。吴传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40.51元。张加信经诊断:1、L2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2、腰椎软组织损伤,3、左臀部血肿。张加信住院至2016年1月12日出院计40天,花去医疗费15052.31元,出院医嘱:1、绝对卧硬板床休息,协助直线翻身,2、全休6月,加强营养、支持、护理,3、按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辨证施治治疗,4、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后期康复治疗,5、不适随诊。2016年元月16日,吴传凤尸体在六安市殡仪馆火化。张波在张加信、吴传凤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医疗费23000元。另查明一:张波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受害人吴传凤,生于1947年3月17日,现年龄68周岁。张家信系受害人吴传凤之妻,吴传凤生前与张家信夫妇膝下有三个子女:长女张其荣、长子张启彬、次子张静。2016年1月20日,六安市张兵酒楼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家信自2015年起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6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公司停发其工资;吴传凤自2013年3月起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5日死亡,公司停发其工资。张家信、吴传凤并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2016年1月5日,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和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吴传凤、张家信居住在我辖区礼和居15号楼1单元302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加信及受害人吴传凤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张加信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害人吴传凤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造成的损失,张波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加信、张其荣、张启彬、张静系受害人吴传凤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由于张波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四原审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张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其过错行为所致,受害人吴传凤因伤入院治疗后死亡,显然系与交通事故这一外力作用所致存在必然关联,虽然受害人吴传凤身体素质状况与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上规定的过错,而受害人吴传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受害人吴传凤的死亡与本次车祸外伤参与度50%的损失赔偿责任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四原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吴传凤生前与张加信夫妇共同居住在市区,且均在市内企业务工,有较稳定收入,达一年以上,四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按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吴传凤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予以支持,受害人吴传凤死亡时年龄为68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四原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按实际误工天数予以计算;四原审原告请求受害人吴传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四原审原告请求处理受害人吴传凤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审原告的请求,酌定为2000元予以支持;受害人吴传凤的死亡,给其家人的身心造成重伤,造成了家庭的重大损失,四原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张加信按医嘱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护理的记录,请求计算6个月的营养费、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予以支持;张加信的伤,虽不构成伤残,但其伤势较重,且因交通事故致其身心受创,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审原告请求因受害人吴传凤死亡的赔偿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874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295.70元(104.35元/天22天),误工费1173.33元(1600元/月22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23232元(26936元/年12年),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444712.04元。张加信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0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8783元(104.35元/天180天),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月),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835.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审原告请求受害人吴传凤的医疗费6000元、赔偿张加信医疗费4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审原告请求受害人吴传凤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00000元、赔偿原告张加信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审原告请求受害人吴传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计款338712.04元(444712.04元-106000元)、赔偿张加信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44835.31元(58835.31元-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信、张其荣、张启彬、张静请求受害人吴传凤的医疗费6000元、赔偿原告张加信医疗费4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请求受害人吴传凤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00000元、赔偿原告张加信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加信、张其荣、张启彬、张静请求受害人吴传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计款338712.04元。(含被告张波给付的医疗费23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加信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44835.31元。

四、驳回原告张加信、张其荣、张启彬、张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6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6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全额赔偿吴传凤死亡损失是否适当;

二、原审判决对吴传凤死亡及张加信的相关损失计算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吴传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过一段时间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鉴定为:吴传凤的死亡是因为外伤后致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脱落,栓子阻塞肺动脉,刺激肺心迷走神经兴奋,反射性引起肺动脉、冠状动脉、支气管动脉及支气管平滑肌痉挛,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猝死。吴传凤死亡的根本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所致,虽然受害人吴传凤的体质与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且吴传凤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医疗机构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对吴传凤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全额赔偿吴传凤死亡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吴传凤死亡的相关损失,吴传凤生前在六安市张兵酒楼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原审按照其实际减少的务工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酌定因吴传凤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对张家信的相关损失,张加信因事故造成L2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腰椎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血肿,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要求:绝对卧硬床板休息,协助直线翻身;全休6月,加强营养、支持、护理。考虑到张家信在事发时已满67周岁,且张加信是在住院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的。故,原审根据张加信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以180天计算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可以维持。张加信住院时间较长,恢复期较长,虽然其未构成伤残,原审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至于诉讼费,原审系简易程序审理该案,诉讼应当减半收取。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为4430元,由张波负担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应军

审 判 员  孙如意

代理

审判员  朱宝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