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839号
原告:吕玉林。
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含伟。
原告吕玉林与被告沈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林及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沈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清),2016年7月7日变更为借款本金16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1.5%。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归还。沈含伟辩称,被告自2008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期后按约陆续向原告支付103.94万元,含借款本金11万元。2012年以后,因经济困难,被告仍每月从工资中扣出2000元支付给原告。目前仍处于资金周转困难阶段,但会尽最大的努力来偿还借款,请求予以谅解。吕玉林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4张,证明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18日、同年12月30日和2012年1月1日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9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含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含伟围绕着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据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支付原告57500元的事实。2、付款记账流水。证明被告自2008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支付原告103.94万元(含归还本金1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认为含有结算前的记账,但不能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确有结算前的付款记录,但原告未否认被告在此期间付款的事实,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陈水英向原告支付450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含伟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8年6月起与原告吕玉林建立借贷关系。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18日、同年12月30日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沈含伟重新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14万元、4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169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1.5%,按月付息。期后,被告陆续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支付原告利息575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陈水英向原告偿还借款金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玉林与被告沈含伟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争的根本原因,被告沈含伟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64.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确认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吕玉林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含伟归还原告吕玉林借款16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6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5元,减半收取9802.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822.5元,由被告沈含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是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潘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