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259号
原告:徐朝义,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忠峰,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芳,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震,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小刚,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同,男,194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负责人蒲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朝义、徐忠峰、徐芳、徐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义、徐忠峰、徐芳、徐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小刚、孔令同,被告平安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朝义、徐忠峰、徐芳、徐震诉称,2016年7月11日20时许,曹友华驾驶本人所有的川Q×××××轿车时,在徐州市××××国实验小学门口处,与原告亲属刘某发生事故,致刘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3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曹友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1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8元、护理费400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52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699268.55元。
被告平安宜宾公司辩称,原告非医保部分的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亲属刘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且本案中有另一伤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因曹友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0时许,曹友华驾驶本人所有的川Q×××××轿车沿利国镇利国街从南向北行驶至利国实验小学门口处时,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前方���方向行驶由黄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某、黄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7月13日,刘某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友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受伤后至利国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30.88元,当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疗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656.17元,住院2天,于2016年7月13日因“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干功能衰竭”死亡,时年66周岁。2016年7月15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曹友华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曹友华一次性赔偿黄斌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合计5000元后纠纷一次性了结,该款已经给付。同日,原告与曹友华在上述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申请人(曹友华)一次性赔偿死���近亲属的各项损失,由申请方(本案原告)在曹友华驾驶的川Q×××××号车投保的所属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主张权利,保险公司理赔款归申请方享有;2、被申请人另行自愿补偿申请方拾贰万元正;3、申请方表示谅解,写出书面谅解书,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5、双方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所有纠纷一次处理结束,之后双方再无纠纷。”2016年7月18日,曹友华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赔偿款,原告签署了谅解书。另查明,原告徐朝义系刘某之夫、原告徐忠峰、徐芳、徐震系刘某子女,现均已成年。受害人刘某无其他被继承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委会及利国镇农村经济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徐朝义、刘某二人原有耕地已全部被征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玉泉河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刘某自2009年至事故���生时,均随次女徐震、女婿于小刚共同在徐州市××村汉府雅园居住。还查明,曹友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友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原告曾起诉曹友华,后在本院判决前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友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针对平安宜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逐条分析如下:1、刘某户籍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利国村委会、农经中心、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刘某生前系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预留份额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另一伤者黄斌已与曹友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故无须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预留份额;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018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营养费68元(34元/天×2天);4、护理费300元(75元/天×2天×2人);5、丧葬费30891.50元;6、死亡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8、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定损单,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44968.55元,由被告平安��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2496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徐朝义、徐忠峰、徐芳、徐震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1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8元、护理费300��、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41042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524968.55元;以上合计644968.55元;
二、驳回原告徐朝义、徐忠峰、徐芳、徐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