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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836号

孟一×与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孟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莎,天津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一×,农民。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孟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改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改判第三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财产折价款15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铁路楼××房屋××套,认定价值为350000元错误,请求按照鉴定价值计算。同时该房屋购买时上诉人找其父母借了60000元,房屋变卖后应当归还借款后,再平均分配。婚生子女现在正在上学期间,需要补课费用,因此应当增加抚育费。孟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孟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孟二×随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孟二×(××××年××月××日出生),现被告与女儿孟二×在芦台镇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铁路楼××房屋××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准予。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抚养,应以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之原则确定抚养。对于婚生女孟二×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朱××同意抚养婚生女孟二×,故婚生女孟二×随被告一起生活。关于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参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9元/年的标准,酌情考虑以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50元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铁路楼××房屋××套归被告朱××所有,因原、被告当庭认可价值为350000元,故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75000元。对于原、被告向双方父母借款买房的问题,应由案外人举证另诉,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孟一×与被告朱××离婚。

二、婚生女孟二×(××××年××月××日出生)随被告朱××一起生活,原告孟一×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50元(具体给付方式:自2016年6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铁路楼××房屋××套归被告朱××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7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一×负担50元,被告朱××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孟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孟二×,被上诉人孟一×起诉离婚,上诉人朱××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审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5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改判第三项为给付被上诉人财产折价款150000元一节,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铁路楼××号房屋价值为350000元,原审判决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铁路楼××号房屋归上诉人朱××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财产折价款17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改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