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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416号

李春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春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友(绰号“李某甲”),农民。2009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2015年1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刑事拘留(××在医院治疗而未执行),2015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李春友在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区的车站、超市等公共场所扒窃作案5次,共窃取被害人杨某甲等5名被害人手机5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576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春友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左家垅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杨某甲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680元的玫瑰金苹果6S型手机一台,随后被告人李春友在长沙市岳麓区西站附近将该手机以13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春友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涉外经济学院校外“月儿乐乐超市”门口,尾随被害人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报纸作掩护,将被害人孙某甲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279元的一台白色苹果6型手机盗走。3、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春友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涉外经济学院南门口公交站,利用上902公交车人多拥挤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报纸作掩护,将被害人石某甲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743元的一台金色苹果6型手机盗走。4、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春友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加州阳光小区“传福包子”店,利用店门口人多拥挤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报纸作掩护,将被害人吴某甲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154元的一台白色VIVO牌X5PRO型手机盗走。5、2016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春友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农博会,趁被害人胡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07元的金色华为荣耀畅玩4X型手机一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春友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传唤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本院(2014)岳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的照片、被害人吴某甲、石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龙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杨某甲、孙某甲、吴某甲、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春友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3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定字[2016]0026号、03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春友指认现场照片及监控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友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友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春友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春友盗窃所得的财物,依法责令其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4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4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春友退赔被害人杨睿人民币五千六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孙洋人民币三千二百七十九元;退赔被害人石俏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三元;退赔被害人吴谦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四元。

审 判 长  张砾中

人民陪审员  杨继红

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成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