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301号原告陈光启,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南路3号家乐福二楼。法定代表人DENISROSSI,店长。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启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下称悦家超市大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启;被告悦家超市大华店的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启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茶叶价值398元,后发现茶叶已超过保质期限。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原告3980元。
被告悦家超市大华店辩称,涉案产品是种类物非特定物,并非被告独家代理及销售;被告的进货渠道正规,售出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无证据提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3月1日的购物小票1张,载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茶叶价值398元,小票上条形码为6923790703149,发票上有被告加盖公章(注明所售商品在保质期内)。2、实物茶叶一盒,载明外包装上条形码为6923790703149,生产日期2014年8月22日,保质期18个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小票被告已经查验货物在过保质期内并加盖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茶叶不是被告独家销售的,且实物上生产日期与小票确认保质期不对应性,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换货的嫌疑。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小票中被告注明所售商品在保质期内,证据2实物已超过保质期,两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买茶叶,被告出具小票,并在小票中注明商品号6923790703149茶叶在保质期内,价格为3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购买的商品已超出质保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光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颜景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