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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72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冯肇良、祝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冯肇良,祝红芳,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72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7833407-9***。

负责人:杨法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肇良,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

被告:祝红芳,女,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科达东路(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9896643-1**。

法定代表人:吕水群。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冯肇良、祝红芳、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肇良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90157***”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冯肇良提供总额为8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原告有权对被告冯肇良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违约事件时,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冯肇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9015***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肇良提供贷款8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到2015年11月12日止,当时贷款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上浮35%即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不调整。被告冯肇良、祝红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8**号5**座90***2房(粤房地证字第××、粤房地共证字第××)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冯肇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祝红芳、被告绰展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冯肇良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冯肇良发放了贷款85万元,借款借据注明扣款日为每月1日。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冯肇良尚未还清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15年11月2日提前到期。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按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需支付45000元律师费。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肇良向原告清偿“招银佛个字第2014190157”号《个人贷款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5935.75元、利息30217.8元、复息966.81元、罚息6800.08元(利息、复息、罚息自2015年6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招银佛个字第201419015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年利率8.1%计付利息;2.被告冯肇良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3.被告祝红芳、被告绰展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8**号5**座9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粤房地共证字第××)所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范围包括上述三被告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及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未偿还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12.15%计收罚息;第1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均按上述约定标准计算,故第1项诉讼请求中“并从‘招银佛个字第201419015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年利率8.1%计付利息”中的“年利率8.1%”为笔误,应为“年利率12.15%”。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冯肇良、祝红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户口本、被告绰展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冯肇良向原告借款85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冯肇良、祝红芳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原件)及股东会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祝红芳、绰展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各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需支付律师费45000元。7.欠款本息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情况。8.粤房地他项权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关于证据5,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另查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如担保债务另设有抵押权的,原告有权选择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再查明,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冯肇良、祝红芳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于2015年11月12日到期,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冯肇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805935.75元、利息30217.8元、罚息6800.08元(贷款期满后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复利966.81元。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肇良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绰展公司、祝红芳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冯肇良、祝红芳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冯肇良在借款到期后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计至2015年12月7日尚欠贷款余额及利息、罚息、复利数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尚欠贷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15%)计算利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依约应由被告冯肇良负担。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冯肇良与祝红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祝红芳还与被告冯肇良共同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即表明其对被告冯肇良向原告举债是知情且无异议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冯肇良在本案中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红芳依法应对被告冯肇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肇良、祝红芳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8**号五座902***房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绰展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物的担保是被告冯肇良、祝红芳提供的,但原告与被告绰展公司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故原告既可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肇良、祝红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5935.75元及利息30217.8元、罚息6800.08元、复利966.8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利息以805935.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1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罚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二、被告冯肇良、祝红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5000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冯肇良、祝红芳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8**号五**座9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7759号)在上列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2689.2元、财产保全费4964.6元,合计17653.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英青

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

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