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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947号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与朱丽军、徐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朱丽军,徐晨,张巧俊,吴庭义,朱雪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47号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号。

诉讼代表人:吴蓉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

被告:朱丽军。

被告:徐晨。

被告:张巧俊。

被告:吴庭义。

被告:朱雪玲。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为与被告朱丽军、徐晨、张巧俊、吴庭义、朱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朱丽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止利息合计为16687.75元);

二、判令被告徐晨、张巧俊、吴庭义、朱雪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朱丽军、吴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晨、张巧俊、朱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朱丽军、张巧俊、吴庭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丽军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张巧俊、吴庭义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徐晨、朱雪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发放借款,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共欠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16687.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16687.7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晨、张巧俊、吴庭义、朱雪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朱丽军、徐晨、张巧俊、吴庭义、朱雪玲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