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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刑初91号

庞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庞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华池县悦乐镇。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甘M23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荣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荣兰公路1591KM+400M处时,与对向邵某某驾驶载其妻雷某某、其女邵某甲的甘MG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邵某某、雷某某当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庞某某及时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邵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尸检)字[2016]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邵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6]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庞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邵某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53.6万元,并取得邵某某家属的谅解。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照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领条。8、户籍注销证明。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0、证人雷某某证言。1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砚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