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02民初702号

温某甲与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温某甲,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702号

原告:温某甲,女,汉族,2013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云浮市。

法定代理人:温某乙,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是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是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婵君,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松荣,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肇庆市。

原告温某甲诉被告魏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婵君、卢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6日16时许,原告的母亲冯某某带原告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星岩一路的宝均好服饰商场购买童装,冯某某挑选服装时,原告在一旁玩耍。被告手抓着一岁的儿子走路,原告从旁经过想伸手摸一下小男孩,被告却突然激动地将原告一脚踢飞受伤,踢完之后居然无动于衷。冯某某当时并未察觉异常,以为是原告自己摔伤。直到回家后原告向冯某某讲述了商场被脚踢一事后,原告父母随即到商场要求查看视频,观看后感觉事态严重,于当天19时左右到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报案。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随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所幸受伤不是特别严重。5月11日原告被父母带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对身体受伤情况作进一步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但由于原告被被告踢伤后,当时已经受到惊吓,此后连续3天几乎不进饮食、近7天精神失常,情绪不稳定。有时暴躁,殴打其弟弟,有时害怕与陌生人接触,胆怯畏缩。晚上做恶梦,频繁哭泣不安。5月13日,原告被父母带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心理科对其心理情况进行检查,医院诊断结果为急性应激障碍,医生建议定期支持性心理治疗及父母心理宣教与辅导。2016年5月9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作出云城公行罚决字[2016]0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魏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2日(执行时间: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并处罚款800元。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查明事实、��院相关诊断证明材料,本案被告魏某某踢伤原告,造成其轻微伤的事实,侵害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如下损失:1、检查费、诊察费、治疗费共计1641.7元;2、营养费2000元;3、交通费酌情2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35641.7元。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查费、诊察费、治疗费共计164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造成事件起因原是因原告所起,在视频上所看到原告过来拍打被告的儿子(一岁,刚学会走路)脸部,之前原告已经过来拍打过两次,被告已经好心劝阻,但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任由小孩在公共场合随处跑动、嘻戏,处于失控的状态,完全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作为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在第三次劝阻原告无效的情况下,在双手扶住自己的小孩情况下,本想用自己的脚去阻隔开原告再次来拍打自己小孩的脸部和再次骚扰,但被告的脚碰触到了原告后,致原告跌在地上,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用脚去踢飞原告。可能是视频的角度给人错觉。被告的脚致原告跌地,有过失,表示歉意,但原告自身及其监护人也有责任。事件被现代通信及媒体无限放大,被告已被行政拘留12天及罚款800元,对被告应有过错己作了处罚,也对被告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心里造成极大创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医嘱要求;要求支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合理票据,应予驳回;事件并没有造成原告严重后果,且事件中原告自身及监护人也有过错,故此,原告要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由于原告漫天加大诉讼标的,由此而造成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6时许,原告母亲带两岁半的原告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接星岩一路的宝均好服饰商城购买童装,原告称只是从旁经过想伸手摸一下被告儿子,却被被告用右脚踢倒,造成轻微伤。随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云浮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说明书载明:1、外伤;2、腹痛查因:内脏损伤?其他?3、颅骨前额顶部交界皮下肿物性质待排。当天用去医疗费1048.3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再到云浮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1元。事件发生后,原告称受到惊吓,出现精神失常及情绪不稳等情形,于2016年5月13日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心理检查和治疗。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当天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急性应激障碍;处理意见:定期支持性心理治疗及父母心理宣教与辅导。”2016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282.4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19时许,原告父母到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报案。云城派出所于2016年5月9日传唤被告魏某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被告魏某某述称“……那名小女孩(原告)后来又追上来,她手里拿着一个玩具打向我儿子的眼睛,这时我就用右脚踢向那名小女孩。那名小女孩被我一脚踢到大概一米外的地方趴在地上哭,我妻子的朋友就过去扶起那名小女孩。……”2016年5月9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对被告魏某某作出云城公行罚决字[2016]0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魏某某于2016年5月6日16时许,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星岩一路宝均好服装店内对一名2岁多幼女温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进而对被告魏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以上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出生证、原告法定代理人结婚证、云浮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与病历内容、医疗收费票据、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病历内容、医疗收费票据、[2016]0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魏某某在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故意用脚踢原告,致使原告轻微伤,该事实有云城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云浮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身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对在此伤害事件中遭受损失的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的监护人在过程中没有尽到看管和照顾义务,从而引起事件的发生,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次伤害事件是由被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论基于何种目的或情形,均不应当对一个刚年满两周岁的小孩进行故意��踹,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云浮市中医院花费1359.3元,在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282.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计医疗费共为1641.7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要求,但原告年仅2岁多,正处身体发育的阶段,被踢伤后身体及心理均受到创伤,结合本案实际,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年幼,需要法定代理人陪同就医而且需要到肇庆等外地就医,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告在公众场合对一个刚年满2周岁的小女孩进行踢踹,具有严重的过错,且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社会影响恶劣,对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结合上述情节,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以6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要到医院进行定期心理治疗及父母心理宣教与辅导,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8441.7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441.7元给原告温某甲。如果被告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魏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启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阮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