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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513号

杨飞与徐威娜、阳送芝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威娜,杨飞,阳送芝,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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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威娜,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公民身份号码:×××2523。

委托代理人:刘宇杨,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32。

原审

被告:阳送芝,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945。

原审

被告: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丽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威娜因与被上诉人杨飞、原审被告阳送芝、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59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以阳送芝为出租方、杨飞为承租方、世华地产公司为经纪方签订一份《房产租赁合约》,约定杨飞通过世华地产公司租赁阳送芝名下珠海市香洲区尚都广场XXX房物业;租赁期为两年,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租金每月1800元,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当月租金;杨飞应于签订该合同当日向阳送芝支付押金3600元和1个月租金1800元,共计5400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杨飞应及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阳送芝有权加收拖欠部分1‰的违约金,如拖欠租金超过15天,或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水电等杂费累计超过500元整,阳送芝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杨飞已交的押金作为违约金,全部由阳送芝没收。同时,阳送芝有权就杨飞拖欠的租金和费用进行追偿。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杨飞违约而导致阳送芝单方解除合同,或合同租赁期届满而又不续租,杨飞应在接到阳送芝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或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搬出该物业,同时结清费用;杨飞拒不交回物业钥匙或拒不搬离物品的,视为杨飞放弃物业内物品的所有权,阳送芝有权自行处理物业内物品,用于抵偿拖欠的租金和杂费,不足部分,仍由杨飞偿还。第七条约定,基于世华地产公司已促成租赁合同成立,故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杨飞应向世华地产公司支付540元作为佣金,阳送芝向世华地产公司支付500元作为佣金。落款处,杨飞本人签名、徐威娜代阳送芝签名,世华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其后,阳送芝依约将上述租赁物业交付给杨飞居住使用,杨飞依约居住并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份,之后未再缴纳过租金。杨飞自述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杨飞朋友李葵和那明强当月带民警去租赁物业要求拿回杨飞物品,但徐威娜不同意,说会帮杨飞保管,等杨飞出来再给杨飞,后父亲杨开云联系徐威娜要求保留租赁物业内物品;杨飞还称财物购买票据和所有的东西都在房间里,杨飞现在手里没有票据,当时杨飞朋友和民警也都看过,里面的物品他们清楚,当时租赁的时候房屋里面是空的,所有的小家电是杨飞买的。徐威娜回应称由于当时联系不上杨飞,虽然有人曾经和徐威娜联系过,自称是杨飞的朋友或父亲,但是没有得到杨飞的授权,所以徐威娜不相信这些人,也没有与其进行过深入的沟通,所以只相信杨飞本人,大约2015年12月份向案外人交房的时候,徐威娜处置物业内物品,里面有生活杂物,详细的徐威娜不是很清楚,当时找了一个保洁阿姨清理,作垃圾处理未收益,徐威娜有当场看着,有衣服、鞋子和床上用品、锅碗瓢盆。徐威娜称涉案租赁物业管理和租赁由其本人负责,解除租赁合同和处置杨飞物品未通知杨飞;处置涉案物业内物品未经阳送芝同意亦未通知阳送芝。徐威娜认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杨飞应该在2015年6月5日前交付租金,6月5日没有交纳租金超过15天,徐威娜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杨飞被采取刑事措施,根本没有办法联系到,所以徐威娜只能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徐威娜代阳送芝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委托合同》,约定阳送芝将涉案租赁物业出售给案外人。该合同备注一栏第2条注明,该房租赁合同到2015年10月1日终止。杨飞于2016年4月7日以书面方式陈述损失财物购买时间和使用时间: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14年9月、台式一体机电脑及音响一套购买于2015年2月、2套床上用品购买于2014年10月、家用厨具、餐具购买于2014年10月、家用电器(电饭锅、电烤箱、电炖锅、热水器等)购买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所有衣物和鞋子、行李箱购买于2013年至2015年4月、所有银行卡、证件办理于2014年9月前、其他杂物和生活用品购买于2014年10月等。关于价值,杨飞诉称分别是损失联想电脑笔记本一台60**元、联想一体机一台50**元、家用电器1600元(电饭锅、电炖锅、电烤箱、餐具、厨具)、所有衣物、鞋子、行李箱5000元;床上用品两套1000元、证件损失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公务护照、台湾通行证、驾驶证、数张银行卡)。杨飞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徐威娜、阳送芝、世华地产公司共同赔偿杨飞财产损失25200元【损失联想电脑笔记本一台60**元、联想一体机一台50**元、家用电器1600元(电饭锅、电炖锅、电烤箱、餐具、厨具)、所有衣物、鞋子、行李箱5000元;床上用品两套1000元、证件损失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公务护照、台湾��行证、驾驶证、数张银行卡)、交通费用20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飞和阳送芝签订的《房产租赁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杨飞自2015年6月起未依约向阳送芝交纳租金,构成违约,阳送芝有权解除与杨飞的房屋租赁合同。徐威娜作为租赁物业管理人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因杨飞违约而解除租赁合同后,杨飞拒不交回物业钥匙和拒不搬离物业,视为杨飞放弃物业内物品的所有权,徐威娜有权处置租赁物业内杨飞物品。原审法院认为,徐威娜解除租赁合同后未依约通知杨飞或杨飞朋友或杨飞父亲,在杨飞并不知道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杨飞放弃物业内物品所有权,徐威娜无权处置租赁物业内杨飞财物。事实上,杨飞被刑事拘留���其朋友和父亲多次与徐威娜沟通,试图妥善处理租赁物业内杨飞物品。徐威娜未告知杨飞或杨飞朋友、家长,亦未告知业主阳送芝,擅自处置杨飞个人物品,依法应当返还杨飞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由于徐威娜已将杨飞财产全部处理,返还杨飞财产无法实现,故徐威娜依法应折价赔偿杨飞。关于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杨飞被刑事扣留后已穷尽所有途径与徐威娜沟通,要求徐威娜返还或保管其个人财物,徐威娜明知杨飞本人无法出现事出有因,仍擅自处理杨飞财物,并且在处理杨飞财产时未进行必要的登记和取证,造成杨飞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徐威娜应对杨飞无法举证证明财产损失内容和金额承担主要责任。基于上述认定,根据杨飞所述财产损失范围、金额和使用年限,结合杨飞租赁物业至被拘留前在租赁物业居住七个月且租期长达两年,考虑杨飞为日常生活和长期居住购置财物的可信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徐威娜向杨飞赔偿财产损失(包括两台电脑、家用电器、厨具餐具、个人衣物鞋子用品、床上用品和办证费用等)10000元。杨飞请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阳送芝的责任,虽然阳送芝委托徐威娜管理、租赁涉案物业,但是杨飞无证据证明徐威娜处置其财产属于阳送芝授权范围,故徐威娜擅自处置杨飞财产的行为由徐威娜个人负责,阳送芝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世华地产公司作租赁合同居间人,在杨飞和阳送芝订立租赁合同之后,世华地产公司已履行其居间义务,对杨飞和阳送芝之间租赁合同履行不承担责任,杨飞要求世华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徐威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飞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飞对阳送芝和世华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杨飞负担人民币100元,徐威娜负担人民币115元。

上诉人徐威娜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后,重新改判。1、徐威娜依据《房产租赁合约》的约定,在杨飞违约后,已依法解除了上述合约,并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等方式通知杨飞商谈违约赔偿等事项,但杨飞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徐威娜以为其是为躲避责任而故意为之,对于杨飞被刑事拘留一事当时并不知情,事后才知。2、合约依法解除后至徐威娜出卖涉案房屋,这期间长达半年之久,杨飞并未主动或通过朋友与徐威娜联系处理其财物(屋内并没有杨飞所称的物品)。在此期间,曾有人多次打电话自称是杨飞朋友,言词恶劣的要求查看涉案房屋,徐威娜有所担心并报警,在民警的协助下开了门,开门后才知这些并非杨飞的朋友,都是杨飞的债权人(他们以为杨飞为了躲债藏在屋内避而不见,也是在寻找杨飞的下落)。3、合约依法解除后,依据《房产租赁合约》第六条的约定,徐威娜有权单方处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其实涉案房屋内并没有杨飞一审所称的财物)。屋内只有一些生活杂物,另,杨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徐威娜赔偿杨飞10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核定财产损失,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飞二审答辩称:关于上诉状第一点,我被刑事拘留后是无法联系我的,根本不存在说联系我商谈。关于上诉状第二点,我被拘留后,朋友是想得知我是被拘留了还是在出租房内,后查实我被拘留后想拿回我出租房屋内的个人财产,徐威娜解除租赁合同后并未通知我的朋友和家人,徐威娜处置我的物品也没有登记和取证,所以应当对我不能取证承担责任。徐威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物品搬离小区登记表;2、照片8张。

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徐威娜根据其提交的照片确认杨飞在出租屋内遗留有笔记本电脑,也愿意对此予以赔偿。音响、烤箱确认也是杨飞的,但没有台式计算机。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约》约定如因杨飞违约而导致阳送芝单方解除合同,杨飞应在接到阳送芝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搬出该物业,杨飞拒不搬离物品的,视为杨飞放弃物业内物品的所有权,阳送芝有权自行处理物业内物品。但案中因杨飞被刑事拘留,徐威娜无法联系到杨飞通知合同解除事宜,同时徐威娜确认曾有自称杨飞的朋友、父亲的人多次联系徐威娜要求妥善处理出租屋内杨飞的物品,并听说了杨飞被刑事拘留的情况,此种情形下,不能视为杨飞拒不搬离、放弃物业内物品的所有权,徐威娜上诉主张依据该项约定可以自行处理杨飞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徐威娜擅自处理杨飞的财产,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徐威娜二审庭审中确认笔记本电脑、音响、烤箱为杨飞遗留在出租屋内的物品,��合徐威娜二审庭审中提交的2015年5月30日拍摄的照片反映出的出租屋内的床上被品、衣物鞋子、行李箱、厨具餐具等日常生活物品情况以及考虑到照片未能拍摄到全屋所有角度、有其他物品未被拍摄到的可能,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杨飞所述财产损失范围、金额和使用年限,结合杨飞租赁物业至被拘留前在租赁物业居住七个月且租期长达两年,考虑杨飞为日常生活和长期居住购置财物的可信度,酌情支持徐威娜向杨飞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徐威娜上诉主张杨飞的财产损失不足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威娜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威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烈斌

审 判 员  廖世娟

代理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月娴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