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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749号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7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在外饮酒后,先由陈某某驾驶牌号为川S4XX**(临时号牌)的奥迪牌小型轿车,随后两人更换位置由黄某某驾驶车辆。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茶陵路零陵北路路口时撞倒被害人俞某某,民警接报到场抓获黄某某。经抽取黄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毫克/毫升,负本起交通事故全责。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经查,被害人俞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相应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