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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2137号

王新怀与赵晓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新怀,赵晓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137号原告王新怀,男,汉族,1962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薄菊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晓飞,男,汉族,1987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王新怀诉被告赵晓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薄菊梅、被告赵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到被告承包的洛阳市邙山镇老城区塚头村云顶绿城小区11号楼工地干钢筋绑扎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平方19元的价格结算工资,原告共完成了5963㎡的钢筋绑扎及20㎡的负一层外飘窗装防工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500元费用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并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86797元欠款条及20㎡工程款欠条后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为方便向被告讨要上述工资,继续到被告承包的荥阳风力发电工程的工地干活,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7200元的工资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4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晓飞辩称:1、7200元的工资欠条是我欠原告本人的,这没有异议;2、原告起诉的86797元是所有工友的工程款,当时我并不是照的原告的头,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而且该86797元的剩余工程款我在2015年过年的时候也已经支付了4万元;3、我也不是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我只是在这个工地带班的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并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据一、欠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跟随被告进行劳务工作,并且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从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引发的欠款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是本案欠款纠纷的实际债权人,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款94377元。证据二、原告本人记载的本案工程的工作量(共5页),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其他工友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一直就是原告和被告协商工程的相关事宜及工程结算情况的,从而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工友们也是原告介绍到工地的,而且其他工友也是跟随原告领取工资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我属于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原告是我们工程队的负责人。我们干活是照的原告的头,原告带领大家干活是照的被告的头,写合同也是被告赵晓飞写的。不知道赵晓飞上面还有没有老板。被告赵晓飞说在2015年过年的时候在银行给郭某4万元的事我不知道。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我属于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原告是我们工程队的负责人。在2015年过年的时候被告在银行没有给我4万元,我没见过,没收到。当时是我先到工地的,工程价格是我搞的,但是具体工程款的事都是原告负责的。被告出具8万多欠条之后我把欠条就给原告了,之后所有结算什么事都是原告负责的,我不再管了。被告赵晓飞对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张条子上的字都是我写的。7200元的工资欠条是打给原告的,但是这张86797元的欠条是打给当时的工程照头人郭某(即本案证人),包括我说的在2015年过年的时候支付的4万元也是给他了。郭某是原告他们干活这帮人的老板,这张8万多元的欠条实际上是给郭某的,并不是给原告的。86797元欠条上最后一句“负加一层外挑部分20㎡”是我自己写上去的,是当时算账的时候少算了20平方,结算的时候加上了。对证据二,这是原告自己的记载,我不知情,我也没见过,私下工人们的记工,我不知情。对张某证人证言,我们一起去我上面老板吴永辉家和支付4万元这件事这都是事实,这4万元是在银行给的郭某。当时他们几个人就是在银行里分的钱。对郭某证人证言,他说的以后由原告全权负责这我不认可,当时无论谈价钱还是支付生活费我都是给的郭某,不是给的原告。被告赵晓飞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王新怀等人跟随被告赵晓飞在洛阳邙山“云顶绿城”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2014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晓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1#云顶绿城,总工程量面积5963×19=113297元整,总借资26500元整,剩余113297-26500元=86797元整,2014.12.7,负加一层外挑部分20㎡,赵晓飞。”2015年5月,原告王新怀再次跟随被告赵晓飞在荥阳风力发电厂工地干活。2016年6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赵晓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王新怀工地工资7200元整(柒仟贰佰元),2015.6.2号,赵晓飞,洛阳,伊川,白沙,程子。”两份《欠条》均为被告赵晓飞书写并签名确认。被告赵晓飞出具两份《欠条》后未向原告清偿该工资款,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王新怀跟随被告赵晓飞到洛阳邙山“云顶绿城”工地和荥阳风力发电厂工地干活,被告赵晓飞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款。本案中,原告王新怀要求被告清偿因提供劳务产生的工资欠款共计94377元,与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确认的工资款数额之和一致(86797元+20㎡×19元/㎡+7200元=94377元),该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2月17日的86797元的《欠条》是出具给证人郭某的,而并非是出具给原告的;且在出具该借条后被告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在银行已经向证人郭某支付过40000元的工程款等,对于被告该辩解原告王新怀及证人郭某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对于该说法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怀劳务工资款94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赵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