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4民初568号原告魏令,女,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张东红,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系魏令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强,男,汉族,1969年出生。
原告魏令、张东红诉被告张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过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无法找到被告。本院又限期由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地。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而本案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详细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令、张东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代理
审判员 贺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