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本市迎泽区,暂住本市万柏林区。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3时5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桃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西街口往南100米处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对被告人韩某提取的血样照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6]血检字第81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6]第140100-2000038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某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尚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主动缴纳罚金,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石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