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262号
原告:杜春荣,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亚,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成,男,汉族,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杜春容与被告李丽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被告李丽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春容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的经理,2014年1月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北门儿童医院放射科碰见被告,向被告索要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期间每月所扣工资时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睡眠障碍、脑梗死、神经性耳聋、特发性耳鸣”就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病症与被告的殴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1610.50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丽亚辩称,不认可其赔偿理由,这个案件已经经历了三次审判,沙区法院,中级法院,自治区高院,都是维持原判。相同的事实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请法院维持原判。事发时,原告追着被告要钱,被告说应当向公司要钱,确实发生了肢体上的接触,但是我并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8时30分左右,在儿童医院放射科大厅等候区,被告与原告因工作矛盾发生冲突,被告在原告左脸部打了一巴掌。当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元。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告就诊于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先后诊断为左耳外耳道炎、双耳混合耳聋、眩晕、左耳神经性耳聋、睡眠障碍、脑梗死、神经性耳聋、特发性耳鸣等。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经该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与被告2014年1月3日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就现有资料而言,无法证实被鉴定人杜春荣“睡眠障碍、脑梗死、神经性耳聋、特发性耳鸣、脑梗死后遗症”等疾病与2014年1月3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杜春荣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伤病因果关系进行法医临床鉴定,对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法医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春荣双耳神经耳聋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杜春荣双耳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上诉人杜春荣申请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对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要求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现一审后,上诉人单方委托另一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所取得鉴定结论不符合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杜春荣二审中提供的鉴定报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的鉴定报告系上诉人申请,并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后形成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之后,经原告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民申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杜春荣的再审申请。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6年7月20日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睡眠障碍、脑梗死、神经性耳聋、特发性耳鸣、脑梗死后遗症”等疾病与2014年1月3日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业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就现有资料而言无法证实被鉴定人杜春荣“睡眠障碍、脑梗死、神经性耳聋、特发性耳鸣、脑梗死后遗症”等疾病与2014年1月3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单方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未就其所述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生效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春荣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53.21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应收案件受理费2332.2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杜春荣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杜春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江
人民陪审员 石景荣
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