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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131号

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文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131号

原告: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北路2号(前院)。

法定代表人:于忠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萍。

被告:李文顺。

原告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贻港新城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对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算方式、起始时间及违约责任均进行约定。被告系贻港新城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5.05平方米,2009年3月27日被告与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业主应尽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4909.02元及滞纳金14.7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4909.02元及滞纳金14.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中对滞纳金的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以及具备相应物业服务资质;证据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各1份,证明被告明确知晓交纳物业费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协议内容向其收取拖欠物业费;证据三,工作记录1组(其中包括电梯维修记录、保洁服务记录、车辆出入登记表及工程维修联系单),证明原告已经对小区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证据四,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交纳物业费的通知,但被告仍拒绝交纳;证据五、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文顺于2009年3月27日购买涉诉房屋,被告系该房屋所有人。被告李文顺未出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贻港新城X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05平方米。2009年1月18日,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塘沽贻港新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1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通知办理入住之日起,每年按时交纳;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原告与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期交纳相应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质量。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支持、理解原告的物业工作。双方共同努力,积极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文明、和谐的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9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旭萍

代理

审判员  高铭延

代理

审判员  蒲英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