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715号原告胡敏,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詹光惠,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孔田,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傅贤雨,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胡敏与被告王孔田、傅贤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郭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丁、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的委托代理人詹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孔田、傅贤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敏诉称:被告王孔田于2015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被告傅贤雨系王孔田妻子。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孔田、傅贤雨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孔田、傅贤雨承担。
被告王孔田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资金困难还不出来。被告傅贤雨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孔田与被告傅贤雨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王孔田于2015年7月6日在原告胡敏处借款14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璧山区居民王孔田于2015年7月6日在胡敏处借到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正(小写140万元),利率按3%计算……”。王孔田借款后归还两个月利息,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离婚证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孔田在原告胡敏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孔田未按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王孔田给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贤雨于2013年10月21日与王孔田解除夫妻关系,对本案王孔田所负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傅贤雨给付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孔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敏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敏对被告傅贤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孔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王孔田负担(王孔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胡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王孔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王孔田随案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郭 渝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人民陪审员 李 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宗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