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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264号

王某某与安康市某某春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安康市某某春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26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安康市某某春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滨区都市花园31栋2单元3东室。法定代表人马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汉民,男,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住汉滨区江北大街。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康市某某春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安康市某某春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油漆工在高新区新强怡景苑2-103室等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即发放所有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付工资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960元,误工费1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连带报酬金额和支付期限。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非雇请关系。原告采用限制被告的自由、扣留身份证、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未完工和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2,被告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为由提出异议,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经新城派出所调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960元。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油漆工在高新区新强怡景苑2-103室等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即发放所有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付工资,2016年3月7日经汉滨区新城派出所调解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960元并出具欠据和约定在同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即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60元和误工费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并言明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某某春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39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康市某某春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波

人民陪审员 唐 章 乾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