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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940号

上诉人郑殿良与被上诉人尹连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郑殿良,尹连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殿良,男,1972年6月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连春,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连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殿良,被上诉人尹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5时左右,原告尹连春在水源镇白草村桥头超市打麻将。被告郑殿良酒后来到该超市在案外人李玉恒身后观看牌局。后因案外人李玉恒在打牌中走神,被告郑殿良插嘴提醒李玉恒打牌,原告尹连春说了被告郑殿良几句叫他旁观不要说话,被告郑殿良恼怒之下踢翻了麻将桌,并与原告尹连春厮打在一起,随后其他在场人员拉开了他们二人。尹连春当场倒地被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确诊为:头面部损伤、头皮挫伤、胸部外伤、胸壁挫伤、腹部外伤、腹壁挫伤、腰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当天,被告亲属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后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8547.68元,由其儿子任守广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营口鹏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该起纠纷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水源派出所处理,决定给予郑殿良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当地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处理,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对被告郑殿良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可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单及劳动合同,可参照2015年辽宁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日平均工资96.24元计算护理费。在庭审中原告没有对自己的误工收入损失进行举证,本院参照2015年辽宁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年12962元、日平均工资35.51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诉求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医嘱普食,故对原告诉求营养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000元,应在其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殿良给付原告尹连春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276.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郑殿良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错误的判决。

一、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并不存在。而是被上诉人先出口伤人后动手打人,上诉人只是在被动的防御,不能因为上诉人是男人当时没有住院就认定上诉人有过错。

二、一审判决的误工时间不当。被上诉人在医院有挂床行为,实际住院没有23天。应根据农林牧渔标准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给付其误工费。

三、一审判决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其护理有所不当。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作为附证没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是正确的。但既然没有采纳,又何来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来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给付。

四、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部分属于其单方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连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认将被上诉人打伤,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挂床现象和医疗费单方扩大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审法院系根据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该护理费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郑殿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代理

审判员  徐 丹

代理

审判员  鲍世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奥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