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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7118号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郇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郇谊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118号

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金都6楼6012室。法定代表人陈常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单位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金丽,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郇谊清。

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告郇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朱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临沂凯恩置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临沂凯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山区蒙山大道与育才路交汇处凯恩花园4号楼XX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郇谊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甲方)、被告郇谊清(乙方)、案外人临沂凯恩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因向临沂凯恩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产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协议》第四条权利义务4、约定:“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还款的,本合同项下借款不计利息。”《借款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2、约定:“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协议中的借款交付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郇谊清因购房向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借款82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要求被告郇谊清偿还借款82000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月息24%计算。被告郇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郇谊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借款820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4%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郇谊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