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9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龙泉巷39号)。组织机构代码:864564559。
负责人:刘天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建,男,住,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成文,男,住,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田家国,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
被告:褚衍芳,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系被告田家国之妻。
被告:蒋安弟,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
被告:胡安田,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诉被告田家国、褚衍芳、蒋安第、胡安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建、丁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家国、褚衍芳、蒋安第、胡安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家国、褚衍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9960.7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3日利息为7849.02元;以借款本金19960.7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5.5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蒋安弟、胡安田在45000元的范围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家国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授信3万元,授信期限3年,单笔最长1年,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年利率执行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
原告与被告田家国签订借款合同时,由被告蒋安弟、胡安田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万元。贷款于2011年12月7日到期,被告田家国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19960.77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全部本息。被告田家国、褚衍芳、蒋安第、胡安田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一、被告田家国、褚衍芳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蒋安第、胡安田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田家国自愿申请借款并承诺各项证明合法有效,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1、2009年12月7日被告田家国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年,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利率采取放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2、证明被告田家国违约及借款逾期后,贷款人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息。3、证明被告蒋安第、胡安田为被告田家国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最高额度为借款的1.5倍。4、证明被告田家国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帐户。5、证明被告田家国、蒋安第、胡安田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承担一切相应责任。
四、惠农借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惠农借记卡是被告田家国借贷行为主帐户。
五、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是总额度3万元,额度到期日期2011年12月6日,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的可循环贷款合约。
六、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现欠借款本息。
七、账款历史明细,证明被告采用自主借款、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的详细信息。
八、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催收通知书一宗,证明该笔贷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田家国向原告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2月17日,被告田家国(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胡安田、蒋安第、田家国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字确认。2009年2月18日,原告将3万元发放给被告田家国,后被告田家国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010年12月15日,被告田家国办理最后一次提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56%,截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田家国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9960.77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2年9月18日、2012年12月18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18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田家国、褚衍芳、蒋安第、胡安田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至2016年8月3日,被告田家国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0.77元及利息7849.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田家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所欠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蒋安第、胡安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家国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家国、褚衍芳、蒋安第、胡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褚衍芳未在借款合同签字签字确认,亦未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褚衍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19960.7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3日利息为7849.02元;以19960.7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5.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蒋安第、胡安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均在45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田家国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田家国、蒋安第、胡安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运海
审 判 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