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1106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