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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行初19号

赵刚与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1行初19号原告赵刚。委托代理人闵希侠。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负责人封海华。委托代理人姚志恒、董永明。被告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负责人俞海平。

原告赵刚诉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其他(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刚诉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申请办理浙江省居住证,并多次提交所需材料,但被告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拒绝办理和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办理居住证和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是不作为行为;

二、法院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判决为原告办理居住证;

三、先予执行办理浙江省居住证;

四、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务工费等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五、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辩称,被告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并不直接从事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受理、发放工作。对于原告要求办理《浙江省居住证》的申请,被告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工作人员经当场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办理的条件,并告知需补齐的相关材料,后在收到原告邮寄的复印件材料后,又通知原告前来核对原件,但原告未予理睬,被告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辩称,一、被告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2016年1月27日,原告到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申请办理《浙江省居住证》,经工作人员审核,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办理的条件,遂当场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原告补齐申请材料。2016年2月1日,原告将相关材料邮寄给专职副所长俞海平。因节假日原因,俞海平于2016年2月14日才收到邮件,并发现邮件内材料均为复印件。为审慎审核,工作人员多次拨打原告电话,希望能与原告核实,并要求原告补齐相关材料,但原告电话一直无人接听。2016年2月26日,工作人员向原告邮寄《居住证申请材料寄交告知书》一份,告知原告不予理睬的法律后果。至今原告仍未按告知书要求提交指定材料。

原告诉称的“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办理居住证和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非本案适格被告。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系乡镇人民政府下属工作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也并非是因“法律、法规授权”而对外独立行使行政审批权限的行政主体,故不应被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未向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提交过申领居住证的相关材料,故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海宁市自实施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以来,均系由各镇(街道、开发区)新居民事务所窗口受理辖区内流动人口提交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申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确系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等证件管理工作,但因其系海宁市黄湾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且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故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新居民事务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错列被告。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永清

代理

审判员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於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