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03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孟强,男,汉族。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诉被告杨孟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无证驾驶豫L三轮摩托车,与孙会云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孙会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会云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受害人孙会云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7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豫L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会云147**.2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依生效判决向孙会云支付了14793.2元的赔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孙会云支付了14793.2元赔偿款,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因此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93.2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杨孟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9时5分,被告杨孟强无证驾驶豫L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城顶村路口时,与案外人孙会云所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致孙会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2)第00043号认定:杨孟强、孙会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会云受伤后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颚骨骨折,额面外伤,于2012年6月6日出院。受害人孙会云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7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在豫L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会云147**.2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依生效判决向孙会云支付了14793.2元的赔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93.2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被告杨孟强驾驶LU3089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于2014年5月23日向孙会云支付了14793.2元赔偿款,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原告因此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93.2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孟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1479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杨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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