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379号原告刘文龙。委托代理人邓亚生。被告刘小珍。被告刘贱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卜时彪。
原告刘文龙为与被告刘小珍、刘贱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田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罗永生、
人民陪审员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邓亚生、被告刘小珍、刘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小珍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5日经媒人介绍从中撮合,双方于当日见面,原告给了被告刘小珍红包6680元,被告刘小珍按当地风俗于2014年2月7日上门到原告家。同月11日订婚,原告又给了被告刘小珍红包4880元和一枚钻戒,并送给现金40680元及糖果、衣物到被告刘小珍家,被告刘贱生当即收下礼金、礼物。尔后,原告与被告刘小珍并未登记结婚,而是双方外出务工,但时常保持联系。一次偶然机会,原告获取了被告刘小珍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视频,因此导致双方关系破裂。原告和父母多次找两被告要求退还彩礼,均遭拒绝,后又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礼金52240元及钻戒一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公安机关对刘小龙、肖春芽、刘小珍、刘贱生、刘文龙所作的调查、讯问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因订婚送给被告刘贱生礼金4万元,送给被告刘小珍一枚钻石戒指;因被告刘小珍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被告刘小珍与原告感情破裂的事实。2.对证人刘洪宇、肖秀清、刘洪仕、刘功友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因订婚共送两被告订婚礼金52240元现金及钻戒一枚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与被告刘小珍关系破裂以后,就礼金返还的问题,经村组成员做调解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中刘小龙的调查笔录,原告母亲肖春芽播放未经核实原告身份的不雅视频,对该事实真实性是认可的,原告母亲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刘小珍的人格权,在当地给被告刘小珍形成了极大的负面评价,构成了严重的人格侵权,被告刘小珍将另案向原告及原告母亲提出权利要求;对肖春芽的询问笔录,证明播放被告刘小珍不雅视频的事实无异议,该证人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刘小珍的人格尊严,给被告刘小珍造成了伤害,肖春芽陈述“我儿子当初跟刘小珍定亲的时候,我家里分两次给刘小珍现金4万多元,钻戒一枚价值一万元”,证人肖春芽的陈述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无法达到证明被告刘小珍收受原告4万元彩礼的事实;对刘小珍的陈述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小珍假如收到了原告4万元礼金,但与原告共同生活达两年多,根据法律规定,虽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不应返还彩礼;原告与被告刘小珍长期共同生活,该4万元早就与原告消耗殆尽,从事实上并不存在予以返还的事实依据;对刘贱生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刘小珍的质证意见;对刘文龙陈述其母亲传播被告刘小珍不雅视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文龙及其母亲均有传播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刘小珍的人格尊严,被告刘小珍将另案向原告及原告之母肖春芽主张权利;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刘洪宇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刘洪宇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应不予以认定;已经查明了原告与被告刘小珍共同生活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肖秀清、刘洪仕的证言,因两位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确定真实性,应不予认定。两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刘小珍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同时给了原告一枚价值5000元的戒指;2014年,被告刘贱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予原告2000元营养费;原告母亲过生日时,被告刘小珍送给原告母亲一枚价值2700元戒指;2015年12月13日,被告刘贱生给付原告10000元置办年货;原告家建新房时,被告刘小珍交给原告10000元;另外被告刘小珍还有一个价值6600元的黄金手镯和一台价值3900元的笔记本电脑在原告处;2、被告刘贱生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供了证人雷金华、肖早妹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小珍同居长达两年以上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给付了彩礼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就双方已经同居两年的事实,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询问时,凡是原告方询问对被告方不利的问题,证人一再闪烁其词陈述不知道;对原告与被告刘小珍是否同居及同居多久的事实,证人证言陈述均为推理而非亲眼所见事实,应不予采信;两位证人出庭的陈述,关于男方不要女方时彩礼不退,没有法律依据;证人当庭陈述及四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不予认定。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遥田派出所对刘小龙、肖春芽、刘小珍、刘贱生、刘文龙的讯问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具有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证人刘洪宇系原告直接亲属,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予认定;其中的证人肖秀清、刘洪仕均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小珍系同村村民,于2014年2月5日经媒人介绍见面后,当月11日即订婚,原告送了礼金40680元、钻石戒指一枚及糖果、衣物到被告刘小珍家,被告刘贱生当即收下礼金、礼物。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刘小珍尚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便同居生活。后因原告非法获得了一段被告刘小珍与前男友的不雅视频,为此与被告刘小珍产生矛盾,便提出与被告刘小珍终止恋爱关系,并要求被告刘小珍退还礼金,被告刘小珍不同意。2016年2月23日下午,原告之母肖春芽将原告非法获得了视频播放给同组群众观看,被告刘小珍知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耒阳市公安局为此作出公安行政处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春芽治安行政拘留三日。肖春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珍虽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刘小珍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势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刘小珍应予适当返还彩礼款,酌定由被告刘小珍返还原告礼金1.5万元。原告给付被告刘小珍的戒指一枚及糖果、衣物等,属于赠与物,无权要求返还。与原告缔结婚约的当事人仅是被告刘小珍,且被告刘小珍系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刘贱生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刘小珍称在与原告同居期间给付原告置办年货费用和原告家建新房时的现金及戒指、手镯等物,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文龙礼金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负担931元,被告刘小珍负担175元。原告已垫付175元,被告刘小珍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审 判 员 罗永生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戚曼雪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戚曼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