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500号原告薛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将之前拖欠原告薛某某借款和房租一并折合人民币88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薛某某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某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2、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租赁房屋一年,租金为42000元;3、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于原告薛某某之夫慕建文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某某租赁在慕建文榆林市交警支队家属楼2号楼101号房屋一套,当时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42000元,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后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6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将之前拖欠原告薛某某借款和房租一并折合人民币88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薛某某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4日”。此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涉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理应偿还原告薛某某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依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之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8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10月14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500元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长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