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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239号

王某与安阳市市政工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安阳市市政工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239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艳杰。委托代理人郭新新,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地址: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庆书。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李帅(实习),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新新、被告代理人李军雷、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张建民骑车到东风路北××东××路时,撞到了原告王某,王某摔在地上当场昏迷,并伴有鼻腔内血性溢液,原告被附近住户庞常清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急性内开放性颅脑受伤。脑搓裂伤(右颞叶)、硬膜下血肿(右颞)、前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左侧颧弓骨折、头皮血肿(左颧)、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损失共计13911.3元。另外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上课,时不时头疼发作,已耽误两个月的高中课程。因HB25号路(东风路——平原路)施工单位为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在施工期间,但并未设置任何安全标志、采取安全解决措施,整条道路漆黑,秩序混乱,变成了事故发生高频路段,施工单位依然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的施工单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法第91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2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391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代理人李军雷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如果该事故存在,原告受伤是案外人撞到所致,与我方无任何和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张建民骑车到东风路北××东××路(××——××)时,与迎面骑电动车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头部受伤,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颅脑受伤。HB25号路(东风路——平原路)施工单位为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在施工期间,被告安阳市市改工程处未提供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据。原告王某于2015年9月21日到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5天,支出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10991.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1日,张建民骑车到东风路北××东××路时,与迎面骑电动车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头部受伤,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颅脑受伤。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在事故发生路段正在施工期间,未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安全解决措施,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施工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第91条的规定,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共计10991.98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次数,酌定4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1.98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4008.59元。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008.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7元,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审 判 员  许婷婷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