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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民初453号

郭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甲,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453号

原告:郭某甲。

被告:董某某。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03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同年年底举办了结婚典礼,2004年8月22日长子郭某乙出生,2007年5月17日次子郭某丙出生。于2008年9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挺好,在2012年感情发生了变化,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被发现后夫妻感情破裂。至今一直未能和好,也再无和好的可能。两个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未尽到任何做母亲的义务和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500元生活费,直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同年年底举办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8月22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郭某乙,2007年5月17日生育次子郭某丙。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郭某甲于2016年6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郭某乙、郭某丙的户口本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较好,且共同生活了十余年,造成目前原被告夫妻分居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相互理解,原被告夫妻间应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本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