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3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兵,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瑜,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张瑜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瑜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60427.36元(截止2015年12月14日欠本金831270.79元、手续费73733.2元、滞纳金39711.38元、利息15711.99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渝B37***的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2789283009****,车架号4JDF7CE3DA20****)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瑜为购买奔驰汽车一辆,由于被告张瑜资金不足,经审查,我行与被告张瑜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张瑜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264000元的购车专项款,合同约定36期,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手续费为13272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渝B37***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张瑜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提起到期,并按规定计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瑜发放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但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瑜己连续16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被告张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车辆登记信息栏、借款凭证、客户交易明细、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瑜为购买奔驰汽车一辆,由于被告张瑜资金不足,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张瑜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张瑜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264000元的购车专项款,合同约定36期,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手续费为132720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其购买的渝B37L**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张瑜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提起到期,并按规定计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瑜发放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但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瑜己连续16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欠本金831270.79元、手续费73733.2元、滞纳金39711.38元、利息15711.99元,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张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张瑜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瑜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瑜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60427.36元(截止2015年12月14日欠本金831270.79元、手续费73733.2元、滞纳金39711.38元、利息15711.99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张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渝B37***的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4元,公告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瑜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叶
人民陪审员 张玲辉
人民陪审员 杨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尚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