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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739号

廖宜慧、廖国奎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宜慧,廖国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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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739号原告廖宜慧,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廖国奎,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廖宜慧,基本信息同上,系廖国奎的儿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法定代表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公司的员工。

原告廖宜慧、廖国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宜慧(亦系原告廖国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8时15分,杨小华驾驶粤Lxxxx**号轿车,行至公庄镇盛华酒店路段处,与黄阳新驾驶粤L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3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阳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部轿车的维修费均由原告负责垫付,其中粤Cxxx**号轿车的维修费是810元;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粤Lxxxx**号轿车的维修费用是5526元。此外,原告的粤���xxxxx1号轿车及粤Lxxxx**号轿车均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其中粤Lxxxx**号车定损金额为810元,粤Lxxxx**号车定损金额为659元。

二、我司不予认可被答辩人的损失金额,现在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粤Lxxxx**号车损失不合理,更换与修理项目并非事故造成,如右前大灯、右前叶子板均非事故造成,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求法院指定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痕迹进行鉴定。

三、对重新鉴定的评估结论书亦不予认可,因为���部分损失的项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由我司进行赔偿。

四、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时15分,杨小华驾驶粤Lxxxx**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公庄镇盛通汽车修理厂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由黄阳新驾驶的粤L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自惠州向龙门)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Lxxxx**号小型轿车右车尾部、粤Lxxxx**号小型轿车右车头。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NO:0003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阳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Lxxxx**号小型轿车由惠州展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廖宜慧支付了维修费810元。粤L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8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L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总价为人民币5526元。2015年6月18日,粤Lxxxx**号小型轿车由博罗县公庄镇盛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廖宜慧支付了维修费5526元。另查,粤L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原告廖国奎;粤L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黄阳新。原告廖宜慧是原告廖国奎的儿子,其作为被保险人为粤L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赔偿限额为9843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鉴���,程序不合法,且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违背事实,其中鉴定项目的右前大灯、前叶子板均非本次事故造成,并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正扬诉评字0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粤L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5678元。被告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亦不予认可,并不作为其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0003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廖宜慧为粤L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赔偿限额为98430元的车辆损失险,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5】8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合理,且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更高,被告亦未作为其证据提交,因此,本院对《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粤Lxxxx**号小型轿车右前大灯和右前叶子板的损坏并非本事故造成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6张照片来看,无法得出粤Lxxxx**号小型轿车的右前大灯和右前叶子板在本事故发生前已损坏的结论,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形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有:粤Lxx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810元;粤Lxx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5526元,共计6336元,该费用均由原告廖宜慧支付。对于粤Lxx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552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廖宜慧2000元;剩余3526元(5526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廖宜慧3526元。对于粤Lxx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81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8430元内赔偿原告廖宜慧8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廖宜慧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廖宜慧352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损失险赔偿限额98430元内赔偿原告廖宜慧810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廖国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明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