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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541号

郭胜祥与申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成文,郭胜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成文,男,汉族,1953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宪科,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祥,男,汉族,1965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殿全,系被上诉人村委会推荐人员。

上诉人申成文因与被上诉人郭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4月28日,申成文分两次向郭胜祥借款12万元和11万元,共计23万元,申成文向郭胜祥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1、今借到郭胜祥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月息三分,第一个月利息已付,以后每月按时付息,如用款提前10天告知)。申成文2013.2.23。2、今借到郭胜祥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申成文2013.4.28。该两笔借款郭胜祥支付申成文后,申成文随即将当月的利息支付郭胜祥。郭胜祥认可该两笔借款已按月息3分付息至2014年4月底,申成文认为11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已支付的39600元应抵作本金,12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过高,超过2分部分应折抵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申成文分两次借郭胜祥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郭胜祥在支付借款后随即让申成文预付当月利息的行为属预先扣除利息,借款金额应以申成文实际收到的为准,故该两笔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23100元。申成文在借第二笔11万元借款时,于第一笔借款仅相距两个月有余,该笔借款借条中虽未写明月息3分,但申成文认可郭胜祥预扣利息3300元的事实,亦认可申成文按月支付3300元至2014年4月底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有月息3分的事实,故申成文要求就该笔借款支付的396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成文辩称按月息3分付息过高,高于月息2分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胜祥要求申成文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5月1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申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胜祥借款本金2231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申成文承担。

上诉人申成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下欠借款金额为223100元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第二笔款11万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非利息约定不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96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借款总金额为223100元错误;

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截止2015年6月14日又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1万元整,实际下欠的金额为176800元。

被上诉人郭胜祥答辩称: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14日所谓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超过举证期限。证据是上诉人女婿借被上诉人的5万元,不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申成文向郭胜祥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成文上诉称其向郭胜祥借第二次款11万元时,没有约定利息,但申成文认可借款时扣除3300元以及按月支付3300元利息至2014年4月的事实,且双方第一次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息亦是3分,同样是在借款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故可以确认双方借款两次约定的利息及支付方式相同,申成文称第二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申成文下欠借款金额为223100元并无不当。关于申成文上诉称2015年6月14日又向郭胜祥支付现金1万元,因其提交的收到条为复印件,郭胜祥不予认可是收到申成文的还款,该收到条亦未载明支付人,故申成文称2015年6月14日又支付1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申成文可持收到条原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申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