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72民初579号
原告: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张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昕,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征,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黄龙五路12号(武义县壶山街道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内)。
被告:天津诚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与欧洲路之间郑州路以南区域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座****室-50。
法定代表人:李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诚丰船务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陈建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