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964号原告李继文,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纪永芳,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德清,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李继文诉被告纪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文、被告纪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涛、第三人王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文诉称,被告纪永芳因更换客车,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借据言明如到期不还,以客车作保证。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纪永芳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借条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原告诉称事实不符,2012年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因双方关系很好,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被告儿子结婚3天后在被告家中偿还原告10万元,共计还款20万元,所借款项已经偿还完毕。
二、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系2015年夏天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帮忙在其银行担保贷款进行签字,当时被告本人不认识字,因双方关系很好,被告又认为是帮忙在保险贷款上签字,就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来看,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民间借款关系。
三、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上来看,存在多处明显修改的痕迹,且明显看出借条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借条的上部、中部与下部不一致,且笔记粗细不同,特别是借条中下部“注。”这一部分,写明了因王德清无钱,有李继文自己借给纪永芳,但是在部分当中并没有王德清进行签字确认,该部分也不是王德清本人书写,因此无权单独起诉,退一步讲即使起诉王德清也是本案的原告,本案存在漏列原告的情况,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德清至关重要。2016年6月29日,被告纪永芳向本院递交《原告李继文诉被告纪永芳民间借贷一案的情况说明》,再次辩称,2012年,被告纪永芳因缺少资金,想向原告李继文及第三人王德清借款20万元,由李继文与王德清分别借给纪永芳10万元,当时借条是谁写的,纪永芳记不清了,但打完借条后李继文与王德清并没有借给纪永芳一分钱,因该借条尚未履行,纪永芳也未将借条收回。因此,该借条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是原、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条毫无关系。第三人王德清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我见过,写借条时有原、被告及我在场,是在车上写的,条是哪年写的我记不清了。条是原、被告其中一个人写的,具体谁写的我记不清了,条上最后一部分,注的部分当时没有写。被告的签字及捺印当时有。条的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是有的。写完条后就把我送回家了。写条当天没给钱,写完条第二天原告打电话给我让我去邮局支钱,因为是我家属的卡,我没支出来钱。钱我没有借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纪永芳因更换客车需要资金,向原告李继文及第三人王德清提出向其二人各借用现金100000元,原告李继文遂书写借条一份,载明“纪永芳因跑新兴的客运车改换新车向王德清和李继文分别借款拾万元正(计贰拾万)元。期限三年。纪永芳愿以客车作保证。到期不还,纪永芳车愿有李继文所有”。被告纪永芳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对上述借条内容予以确认。当天,原告李继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陵县支行新兴镇营业所(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苍山县支行新兴镇营业所)支取现金100000元交与被告纪永芳,被告纪永芳收到现金后于当天存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陵县支行新兴镇营业所(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苍山县支行新兴镇营业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11月24日,原告打电话联系第三人王德清一起去邮政银行支钱,因第三人王德清用于支款的银行卡系其家属的卡,第三人没有支出钱款。后第三人王德清没再支取钱款借予被告纪永芳。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李继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陵县支行北关营业所(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苍山县支行北关营业所)通过银行卡向被告纪永芳转账100000元。原告李继文遂在借条上自行标注“因王德清无钱,有李继文自己借给纪永芳(贰拾万)元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历史明细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历史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纪永芳分两次向原告李继文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纪永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李继文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借条系在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所书写,但对该借条中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应当追加第三人王德清为共同原告,案经查明第三人王德清实际并未向被告借予钱款,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虽书写了借条,但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给付借款,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是原告李继文与纪永芳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书写日期与
本院查明的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取、存款及转款日期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是原、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条毫无关系,对被告的辩解及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王德清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刘某1、刘某2与被告纪永芳系母子关系,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借款已偿还的主张予以证明,对证人刘某1与刘某2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纪永芳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上中下三部分的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被告纪永芳拖欠原告李继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永芳偿还原告李继文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纪永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季长春
审判员 付文明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志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