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361号
原告:郭前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传江,农民。
被告:朱爱珍,农民。
原告郭前营与被告韩传江、朱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前营的委托代理人解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传江、朱爱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前营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15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一年,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010年6月30日、被告偿还了31500元,剩余的140000元被告承诺从2010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但是一直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资金紧张,后被告家大门紧闭,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传江未作答辩。被告朱爱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前营与被告韩传江曾合伙做过生意。2010年6月15日,韩传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前营借款人民币1715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0年6月30日,被告韩传江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韩传江承诺从2010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郭前营与被告韩传江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传江、朱爱珍共同偿还原告郭前营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传江、朱爱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青
人民陪审员 赵其山
人民陪审员 李文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云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