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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614号

刘胜平与徐金福、王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胜平,徐金福,王息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614号原告刘胜平,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陂区人,居民,现住大悟县。被告徐金福,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居民,住江苏省金坛市。被告王息琴,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居民,住江苏省金坛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增加、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调解、和解、上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刘胜平与被告徐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2016年6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刘胜平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息琴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颜卫华、刘菊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平,被告徐金福、王息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平诉称,2015年8月19日和同年11月6日,因被告徐金福在大悟县城关镇开办工厂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徐金福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款后,被告徐金福没有偿还,请判令被告徐金福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胜平申请追加王息琴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胜平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徐金福出具的借条二份(己与原件核对)。拟证明被告徐金福向原告刘胜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金福、王息琴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后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0元。借款王息琴不清楚,且两被告已离婚,此款亦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王息琴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徐金福、王息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离婚,被告王息琴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金福、王息琴对原告刘胜平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刘胜平对被告徐金福、王息琴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自己不清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刘胜平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金福、王息琴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该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椐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徐金福、王息琴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徐金福与被告王息琴离婚。2015年8月19日,被告徐金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刘胜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刘胜平出具“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15年8月22日归还”的借条一张。同年11月6日,被告徐金福再次向原告刘胜平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刘胜平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刘胜平催要,被告徐金福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刘胜平偿还,原告刘胜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刘胜平申请,依法追加王息琴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徐金福立据向原告刘胜平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金福在向原告刘胜平借款100000元时,双方书面约定了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还款的利率,且被告徐金福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因此原告刘胜平只能对此笔借款剩余60000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原告刘胜平主张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原告刘胜平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徐金福向原告刘胜平借款的行为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发生的,且原告刘胜平亦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王息琴对此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刘胜平要求被告王息琴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福偿还所欠原告刘胜平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徐金福偿还所欠原告刘胜平借款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胜平要求被告王息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被告徐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胜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梅

审判员 颜卫华

审判员 刘菊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健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