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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583号

梁业成、陈志贞等与陈一波、吕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业成,陈志贞,陈一波,吕春萍,蔡继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583号原告梁业成。原告陈志贞。被告陈一波。被告吕春萍(系被告陈一波之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继善。

原告梁业成、陈志贞诉被告陈一波、吕春萍、蔡继善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业成、陈志贞,被告陈一波、吕春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继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业成、陈志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一波、吕春萍归还借款300000元给原告,被告蔡继善负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陈一波、吕春萍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一波、吕春萍、蔡继善找到原告,说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按1%计算。原告听后表示同意,于是当天原告借了30万元给被告,被告陈一波、吕春萍收到款后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担保人蔡继善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此外,被告吕春萍与被告陈一波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故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蔡继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追诉。被告陈一波、吕春萍承认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总数为300000元,但其认为,第一,因为原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支持原告利息的主张;第二,因为本案中都是陈一波经营个人的生意、生产,而吕春萍没有参与,而且经营不是为了家庭,所以吕春萍不应该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梁业成、陈志贞与被告陈一波、吕春萍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梁业成、陈志贞与被告陈一波、吕春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庭审中,被告陈一波承认向原告借款本金总数为300000元的事实,故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5日借款已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经原告梁业成、陈志贞催告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应逾期利息给原告,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欠妥,应予纠正,故本案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陈一波与被告吕春萍系夫妻关系且均在本案中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故该借款是在被告陈一波与被告吕春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以、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陈一波、吕春萍均不能证明被告陈一波在本案中的借款为被告陈一波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陈一波与被告吕春萍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陈一波在与被告吕春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梁业成、陈志贞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吕春萍抗辩,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不应对被告陈一波返还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吕春萍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蔡继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蔡继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一波、吕春萍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梁业成、陈志贞;

二、被告陈一波、吕春萍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梁业成、陈志贞(逾期利息计算: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920元,由被告陈一波、吕春萍负担(该款原告梁业成、陈志贞已预交,被告陈一波、吕春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梁业成、陈志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 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